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合肥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有關法規、規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城市規劃管理及各項建設工程均應符合本規定,臨時建設、個人自建房除外。第二章 建設用地第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依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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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設施用地;
(三)M-工業用地;
(四)W-倉儲用地;
(五)T-對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廣場用地;
(七)U-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八)G-綠地(公共綠地、公園綠地);
(九)D-特殊用地。第四條 居住用地(R),指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和單位生活區等各種類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開發、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建設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綠地(R04)。
(一)一類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層住宅為主、設施齊全、建筑密度較低、綠地率較高且環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類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層、高層住宅為主、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環境較好的用地;
(三)三類居住用地(R3),指設施比較齊全、布局不完整、環境一般、或與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第五條 公共設施用地(C),指居住區級及以上的行政、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科研設計等機構和設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區級、組團級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一)行政辦公用地(C1),行政、黨派和團體等機構用地;
(二)商業金融業用地(C2),商業、金融業、服務業、旅游業和市場等用地,容納除 *** 機關、社會團體以外的各種貿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詢機構、金融、保險、證券等行業及其它各類公司的辦公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用地,旅館、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獨立地段的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工業品市場、和綜合市場用地;
(三)文化娛樂用地(C3),新聞出版、文化藝術、廣播電視、圖書、展覽、游樂等設施用地;
(四)體育用地(C4),體育場館和體育訓練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學校等單位內的體育用地;
(五)醫療衛生用地(C5),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康復和急救設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設計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中小學用地(包括小學、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級中學等學校用地)、科學研究和勘測設計機構等用地。第六條 工業用地(M),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庫房、辦公用房、少量非經營性宿舍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不包括職工住宅用地,該用地應歸入R。
(一)一類工業用地(M1),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基本無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二)二類工業用地(M2),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一定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三)三類工業用地(M3),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嚴重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第七條 倉儲用地(W),指倉儲企業的庫房、堆場和包裝加工車間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一)普通倉庫用地(W1),指儲存一般貨物的普通倉庫用地;
(二)危險品倉庫用地(W2),指儲存易燃、易爆和劇毒等危險品的專用倉庫用地。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附屬的建筑(含構筑物,下同)和管理維修設施等用地。
(一)供應設施用地(U1),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和加油(氣)等設施用地,不包括電廠、煤氣廠用地(納入工業用地);
(二)交通設施用地(U2),指公共客運交通、貨運交通、沖洗站和其他交通設施用地;
(三)郵電設施用地(U3),指郵政、電信等設施用地;
(四)環境衛生設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糞便垃圾集運、堆放、處理等設施用地;
(五)施工與維修設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市政工程、綠化、地下構筑物等施工及養護維修設施等用地;
(六)殯葬設施用地(U6),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存放處和墓地等設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設施用地。
遵義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專項規劃以及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適用于遵義市城市規劃區、轄區內各縣(市)人民 *** 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各鎮(鄉)參照執行。第三條 制定城市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應采用1980國家大地坐標系和1985國家高程基準,并與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相聯系。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四條 城市建設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進行分類管理。第五條 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一)規劃用地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規劃用地面積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三)容積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綠地率;
(七)停車泊位;
(八)主要出入口;
(九)市政設施配套要求;
(十)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要求;
(十一)其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他城市規劃要求。第六條 建設用地的劃分、使用應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則。控制性詳細規劃已明確兼容性的,按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未明確兼容性內容的,按本規定附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表》執行。第七條 編制詳細規劃,其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標按本規定附表二《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附表二》)控制。
城市中心地段、軌道車站周邊等特殊區域的容積率、建筑密度確需突破《附表二》指標的,應當專題論證。第八條 行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機構、社會福利、軍事設施、工業、物流倉儲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積率指標,按相關法規、技術標準執行。第九條 建設用地面積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編制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狀不規則、與城市道路不相連等原因而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用地不得單獨建設,應當與周邊用地整合使用。無法整合的,應當用于城市綠地、公共活動空間、停車設施、公共服務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禁止用于經營性項目。第十條 建設用地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車能直接進入建筑屋面并到達該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礎上適當增加,但不得大于60%。第三章 建筑規劃管理之一節 建筑日照第十一條 建筑設計規范規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總平面布置應當進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應能獲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時的日照標準;
(二)宿舍半數以上居室,應能獲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時的日照標準;
(三)老年人住宅、殘疾人住宅的臥室、起居室,醫院、療養院半數以上的病房和療養室,應能獲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時的日照標準;
(四)中、小學教學樓普通教室應滿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時的日照標準。
托兒所、幼兒園的生活用房應布置在當地更好日照方位,并滿足冬至日底層滿窗日照不小于3小時的要求;活動場地應當滿足二分之一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筑日照陰影范圍以外。
托兒所、幼兒園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學教學樓普通教室在建筑設計中宜朝南向布置。第二節 建筑間距第十二條 建筑間距應當符合日照、消防、衛生、環保、綠化、安全、文物古跡保護等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要求,且不得小于本規定確定的最小間距值。第十三條 居住建筑間距控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計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墻面半間距為3米;
(二)建筑計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寬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間距為18米;山墻面半間距為8米;
(三)建筑計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寬小于或者等于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間距為18 米;面寬大于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間距為21米;山墻面半間距為10米。
貴陽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提高規劃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規劃管理法制化、科學化、規范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貴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規范,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編制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劃、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及建筑總平面圖設計,必須符合本規定。
各項規劃應采用貴陽市獨立坐標系統和1956年黃海高程系統。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類建設項目的規劃與實施,均按本規定執行。城鎮個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農村個人建房)另行規定。
本規定未明確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范執行。第四條 清鎮市、開陽縣、修文縣、息烽縣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章 城市建設用地分類和適建范圍第五條 城市建設用地按《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進行分類。第六條 建設用地的適建范圍按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尚未覆蓋的用地,用地性質按貴陽市城市總體規劃執行,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按附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表》(以下簡稱附表一)執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和規定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應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確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按附表二《建筑密度及容積率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附表二)的規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第八條 附表二中未明確控制指標的行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機構、工業廠房、倉庫、軍事設施以及為居住小區、小區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積率指標,按有關法規、規范執行。第九條 建設用地在2萬平方米(含2萬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確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執行。
建設用地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按附表二執行。第十條 多層民用建筑建設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層住宅建設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層公共建筑建設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單獨建設。第十一條 中心城區臨商業干道的建設項目,能為社會提供使用的地面廣場、下沉式廣場、公共停車場、屋頂平臺、通道、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的,在滿足規劃要求及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適當提高容積率,增加的建筑面積按附表三《提供開放空間增加建筑面積控制表》控制。批準增加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原建筑面積的25%,已作為開放空間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內有不同性質建筑的,應分類劃定建筑用地范圍,分別計算建筑密度及容積率。屬商辦或商住綜合樓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標執行,建筑容積率按不同性質的建筑面積換算合成。商業面積或者辦公面積達不到該建筑面積10%,或者只有底層為商業或者辦公的綜合住宅,按住宅面積計算,建筑容積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標執行。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車能直接進入建筑屋面并到達該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第四章 建筑間距第十四條 建筑間距必須符合消防、衛生、環保、綠化、安全、工程管線、建筑設計規范和文物古跡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五條 住宅間距,應當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視覺衛生等要求確定。
中高層以下住宅間距規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間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與建筑正面間距之比L為1:1.1;
(二)住宅正面間距折減,應按日照標準確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間距系數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間距折減系數表》換算。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墻面對縱墻面,山墻不得開窗挑陽臺,進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間距不得少于10米,臨山墻開間不得雙側設置陽臺;進深大于12米的山墻或山墻開窗的,應按照開窗面日照間距退讓,陽臺設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寬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當兩幢住宅縱墻開窗面對縱墻開窗面的夾角小于或者等于15°時,按開窗面對開窗面的間距要求確定,最窄處間距不得小于1:1.0。
2、當兩幢住宅縱墻開窗面對縱墻開窗面的夾角大于15°小于45°時,最窄處間距不得小于15米。
3、當兩幢住宅縱墻開窗面對縱墻開窗面的夾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時,最窄處間距不得小于13米。
4、當兩幢住宅縱墻開窗面對縱墻開窗面的夾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時,按山墻面對縱墻開窗面間距控制,最窄處間距不得小于10米。
(五)當住宅布置利用南向、東向或南偏東、南偏西30°以內的坡地高差時,視利用地形高差的具體尺寸,對間距折減,折減后的間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內的北向坡,視地形高差的具體尺寸,相應加大間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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